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的供述,被害人郑*、王*、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国阳、张*、杨*等人的证言,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劳务分包合同、限期整改指令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方**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责令被告人方**支付拖欠被害人工资2039105元(祥见清单,已经支付被害人的予以扣除)。
上诉人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因与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有失公平的劳务分包合同,以至于上诉人垫...(本文书还有5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