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张**,男,1971年5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
一审第三人冷**,男,1959年11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
上诉人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因房屋初始登记一案,不服巴彦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6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闫**于2010年12月20日与冷**代表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元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巴彦县××育德街龙府上城**栋自东向西北门首层**号房屋,面积为84.42平方米,并于当日交纳首付款400,000.00元,至2019年1月20日交清剩余款项。闫**在案涉房屋竣工后占有使用至今,使用期间已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在闫**要求久元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已于2010年12月20日把案涉房屋办理在张**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巴房权兴隆镇字第××号号。案涉房...(本文书还有39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