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张**,男,1971年5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
一审第三人冷**,男,1959年11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
上诉人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因房屋初始登记一案,不服巴彦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6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于**于2014年6月11日与冷**代表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元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巴彦县兴隆镇铁西街亿和隆商服楼自南向北1-**层**号房屋,面积为152.49平方米,并于当日交纳全款。于**在案涉房屋竣工后占有使用至今,使用期间已交纳物业费、取暖费、水费等费用。在于**要求久元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已于2008年12月15日把案涉房屋办理在冷**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号。案涉房屋以久元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实际投资人为冷**、张**。建设用地...(本文书还有40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