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安第六工程处、郝**、刘*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不当得利应以不当得利的评价为起诉主体,本案中的借款并非由兆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主体由答辩人施工完成,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故兆丰公司的主体不适格。2、虽然兆丰公司与建安第六工程处签订有施工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建安第六工程处直接与新疆川源公司签订并施工,起诉亦由建安第六工程处直接起诉,与兆丰公司无关。3、兆丰公司与新疆川源公司是同一法人,具有关联关系,法律不应支持。4、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兆丰公司无权索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均已经查明,2014年8月18日兆丰公司与建安第六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由建安第六工程处承建“西北路采暖锅炉房改造工程”,建安第六工程处签订协议的经手人为郝**,2014年8月25日,新疆川源公司与建安...(本文书还有7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