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容基汽车租赁公司、朱**、李**、容基汽车销售公司缺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汇通公司(出租人、甲方)、容基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人、乙方)、朱**(保证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及附件《租金支付时间表》各一份,主要约定:1.融资租赁车辆为吉普牌汽车,发动机号**,车架号lwvda2041h*******,乙方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将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乙方,乙方依约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2.乙方同意甲方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乙方转移至甲方名下),并将车辆交给乙方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3.车辆购车款总额149800元,融资总金额106228元,融资首付款44940元,融资尾付款0元;4.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3780.98元,等额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公司、银联...(本文书还有23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