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大都分公司应付工程款54850718.20元,减去已付款48572954.10元,应再付6277764.10元。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付款责任由大都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针对承包人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所作的规定,鉴于大都公司在34号案中已经向通实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一审法院对董**等要求通实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补偿,董**等提交的大都公司与通实公司签订的...(本文书还有95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