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基业公司)、张**因与被上诉人寇*、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澳美基业公司、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柴**以及寇*、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美基业公司、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寇*)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寇*现正在国外,根据《民事诉讼法》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本案授权委托手续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也未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故被上诉人寇*授权委托起诉手续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起诉书》系他人代签,非被上诉人寇*本人签字,起诉澳美公司也未经被寇*追认,故起诉行为不是寇*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行为对寇*及澳美公司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寇*2018年12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并不包括代为起诉,起诉行为没有得到明确授权。且2019年9月11...(本文书还有67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