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安石门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趋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山东趋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马*、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石门发电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dqs-20161018),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电煤约40000吨(以实际装船数量为准);单价为635元/吨;交货地点为天津港平仓;价格调整:煤炭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5500大卡/千克及大于5300大卡/千克时,每下降1大卡/千克,合同单价下浮0.115元/吨;煤炭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5300大卡/千克,每下降1大卡/千克,煤价下浮0.23元/吨,结算时分段扣罚;煤炭数量以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结论为最终结算依据。2016年11月11日,双方协商并签订《煤炭购销补充协议》【编号:sdqs-20161018(01)】对原合同第七条质量验收调整为质量验收以甲方到厂加权平均热值或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化验数据为结算依据。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和4日分四次分别向被告支付77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98万元,共计人民币2375万元。2016年12月1日至8日煤炭经过水运和陆运陆续运至原告。依据补充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指定的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检测,化验结果与合同规定差距巨大,煤炭装港水尺重量40693吨,煤炭低位发热量仅为3064大卡/千克,挥发份严重超出合同规定限额,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煤炭质量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超出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应支付款项人民币19773480.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均未果。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贵司货款人民币19773480.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本文书还有74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