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定原告陈*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67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实际住院14天,误工费为28472÷365×14=1092.08元;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4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8472÷365×14=1092.0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住院情况,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6925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理赔通知书、新乡市人民政府52号文件、《新乡市供用热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从被告新乡市国家安全局与被告新乡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乡市供用...(本文书还有12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