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按月息14.5算;以本金47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14.5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欠付利息为234550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辑鹏公司、恒利桂林分公司、恒利公司、王**、王**对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辑鹏贺*分公司因参与贺*市太白东路项目施工建设,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原告同意了申请,并商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按14.5计算。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辑鹏贺*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贺*赢贷]字[*******]第[01]号),被告辑鹏公司、王**、王**及南京恒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现更名为南京恒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承诺书》,同意对辑鹏贺*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9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辑鹏贺*分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2017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辑鹏贺*分公司以施工建设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尚未领到工程款为由,表示暂时无力偿还。经...(本文书还有55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