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13时46分,原告赵**与第三人左**在辽宁省沈阳市陵北街**号沈飞公司动力运行中心**楼站长办公室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赵**将烟灰缸砸在办公桌上后经反弹将第三人左**右眼眶部砸伤,第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沈公皇(治)行罚决字〔202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赵**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20年6月9日复议于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8日作出沈公行复字〔202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对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的沈公皇(治)行罚决字〔2020〕第39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本文书还有9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