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蒋*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甲认罪态度较好,情节一般;另肇事逃逸不是危险驾驶罪的加重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蒋*甲酒后驾驶一辆皖l******号两轮摩托车,沿泗县屏山镇屏山村大蒋*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人蒋**,造成车辆损坏,蒋**、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蒋*甲驾车逃逸。当晚,被告人蒋*甲在泗县屏山医院被办案民警抓获。经安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甲的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本文书还有7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