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彪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彪服饰公司)诉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株洲市人社局)、第三人杨**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株洲市人社局、第三人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彪彪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袁*、袁*,被告株洲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贺**,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石*、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彪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株洲市人社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杨**所受伤不属于工伤;2.被告株洲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被告株洲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彪彪服饰公司送达了《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彪彪服饰公司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向被告株洲市人社局提出了第三人杨**所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回复函,并向被告株洲市人社局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株洲市人社局未予以采纳,并根据第三人杨**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调查情况,作出了株人社工伤认字(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彪彪服饰公司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杨**所受伤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应予撤销。一、第三人杨**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伤害,在被告株洲市人社局与第三人杨**均认可第三人杨**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前提之下,其所受伤害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文书还有63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