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双峰祥安租赁部于2011年12月27日核发营业执照,为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被告湖南雷锋公司于2001年3月2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装修、装饰等,被告刘**系被告刘**之弟。第三人双峰华剑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
2013年,双峰华剑公司在双峰县永丰镇曾国藩广场旁边开发房地产,刘**挂靠湖南雷锋公司,承建了华剑凯旋城**栋**栋**栋**栋房子2013年7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出租方),刘**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用物品名、型号、单*、短缺赔偿及违约责任为应缴租金按日千分之三加收等内容,双峰华剑公司开工不久就停工,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违约2020年4月8日,刘**、刘**签订了《合同经营转让协议》,约定刘**在双峰华剑的经营权转让给刘**,项目债务由刘**负...(本文书还有29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