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6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号《关于第8213576号“mercuri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8213576号“mercurial”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耐克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3719487号“mercur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951404号“mercur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本文书还有32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