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特多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5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657号《关于第3860740号“龟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3860740号“龟博士”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特多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887号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第3167289号“龟博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文书还有30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