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食品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初字第1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得众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原审被告上海莘松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松乐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倪**在莘松乐购公司处购买了由得众食品公司生产的单价为28.50元的“得众干货系列黑木耳”10包,共计支付货款285元。上述产品的食品包装载明:“产地:上海分装商: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分装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xx路xx号xx园xx号(xx区**栋xx—b-13)产品标准号:q/tcly04保质期:10个月”。上述产品标准号已经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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