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2019)云04执****号执行案件中,章**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该条规定并不以人民法院就执行案件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作为认定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前提,且在一审法院就章**上述追加申请进行审查时,大兴烨扬公司并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亚大兴公司及大兴烨扬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大兴烨扬公司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故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做出(2020)云04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三亚大兴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审理程序并无...(本文书还有21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