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3月3日被告王**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在上诉期间未预交上诉费,经依法催缴后仍未交纳,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按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王**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商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2)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该欠条之后,已向原告全部清偿,并向原告另汇多笔货款,而原告至今未予发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均做化肥生意,2011年反诉原告分数次预付给反诉被告货款数十万元,反诉被告虽发给反诉原告部分化肥,但仍有价值365000元的化肥未给发货。另外,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拉化肥及借款计167200元。由于反诉被告未及时供货和还款,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货款和借款共计5322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赵**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没有合法证据予以印证,反诉原告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的诉求根本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的反诉...(本文书还有82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