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a公司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姜**,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被上诉人勘察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市房产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市房产局于2002年7月30日给a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a公司在和平区xx地区进行拆迁,2002年7月31日的拆迁公告表明该地区实行货币补偿。刘xx承租拆迁地公房一处,使用面积是20.22平方米,产权单位是勘察研究院。2004年7月2日,市房产局作出(2004)沈房拆裁第0147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认定刘xx在拆迁地承租勘察研究院使用面积为20.22平方米的公房一处的事实,由于a公司、勘察研究院未提交证据证...(本文书还有22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