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58年6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男,1963年2月**日出生,汉族,居*,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63年9月**日出生,汉族,居*,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上诉人王**、赵**、崔**因与上诉人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赵**、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理解“鉴定书”内容,以审计结论未能准确计算项目的总收益及各股东的收益分配,简单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系错误判决。一、司法鉴定结论是裁判的主要的参考依据,而非绝对的当然依据。《司法会计鉴定书》已经查明当事...(本文书还有48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