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黄**、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裁判错误。一、李**为黄**、魏**提供劳务无误,李**在工作过程中将手绞伤,一审判决判令李**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在黄**、魏**的厂子没有固定工作,各种事务李**均需要处理,一审判决认为李**未举证证明其系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受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在从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受黄**、魏**指示操作玻璃清洗机,故以此来判令李**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文书还有36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