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应以合同有效为原则,依照合同约定来处理被告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原告系施工单位,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始终不提交结算文件,不申请竣工验收,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备竣工验收手续原审时原告申请的工程造价被告予以认可,造价中的公积金部分与社保性质相同,不应该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涉案工程未给付的工程款应为总造价-外委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原告另案主张的社保费-不应该直接给付的公积金,即15194044.57元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200000元不同意返还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只满足“交工”这一事件节点,按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支付80%的工程款,即89818519.06元,被告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应付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文书还有38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