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当月28日双方自愿到潼南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瑣事发生纠纷。2010年12月张xx起诉与肖x离婚,由于张xx未到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肖x又起诉与张xx离婚,本院(2011)潼法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无通信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本文书还有5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