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西宁明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昊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明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原审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明昊公司就其与第三人陈**之间的借款事宜,因朱*华是介绍人,朱*华与第三人陈**同为清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明昊公司与第三人陈**之间的借款、投资事宜均由朱*华与明昊公司直接接触洽谈,故明昊公司根据朱*华和王**的要求,分三次(2009年7月17日300000元、2012年1月14日200000元、2012年,6月19日200000元)将应当偿还给第三人陈**的借款转账汇入王**的账户。
一审...(本文书还有21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