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诉被告冯**、张**、新乡市豫*********、都邦财产********************、永安财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杨*东与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杨**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杨*东是冯*祥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冯*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只是原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卖给了冯*祥,故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豫迪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豫g******号长安型客车挂靠单位,但原告未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新乡市豫迪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15.48元+17627.96元-2270.1元=74071.34元,营养费(22+40)天×10元/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天×10元/天=620元,鉴定费1800元+600元=2400元,检查费68元+1244元=1312元,残疾赔偿金16112.8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1%=14528.86元,张素芹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5年÷3×11%=791.99元,杨**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5年÷3×11%=791.99元),误工...(本文书还有9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