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原告新蔡农商行原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8年11月5日,新蔡农商行以其分别与贾**、张**、张**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以贾**为实际用款人为由追加贾**为被告。贾**认可该笔贷款,承认该笔贷款实际由其本人使用,并于2018年11月19日以贾**、张**、张**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新蔡农商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作出(2018)豫1729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贾**。后,贾**以原审调解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再审审查,贾**承认原审委托事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授权。遂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本文书还有10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