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天康公司辩称:对原告代偿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对汇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金金额系贷款金额的10%,但汇隆公司收取了江苏天康公司的保证金80万元,故汇隆公司违约在先,江苏天康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江苏银行在案涉贷款发放时对借款期限予以缩短,支付方式有一半系以银行承兑汇票致使江苏天康公司产生了贴息费用,增加了企业负担,因江苏天康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应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兴化绿禾公司辩称:针对案涉担保,江苏天康公司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土地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于汇隆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及利息损失无异议,但汇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汇隆公司所获的利益,且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兴化绿禾公司反担保的范围,兴化绿禾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
被告淮安天康公司、王**、王**辩称:同江苏天康公司、兴化绿禾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案涉反担保事实没有争议,但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包含汇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汇隆公司(甲方)与江苏天康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汇隆公司同意为江苏天康公司向江苏银行的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江苏银行签订的编号为jk141****00004号借款合同,乙方借款300万元,利率7.2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20日,乙方委托甲方在主合同项下履行合同的义务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本文书还有55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