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26日,国鼎公司与溧水区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溧水区供电分公司向国鼎公司供应普通工业用电,有效期至2014年2月25日止,合同期满前,经供电人、用电人协商对本合同无异议时,双方就本合同的有效期签署备忘录作为合同附件,有效期顺延3年。2019年6月25日,溧水区发改委向溧水区供电分公司出具停电函,载明“根据溧水区人民政府石湫街道办事处来函,现有南京国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存在零散小企业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现场环境脏乱差、污染扰民严重,请贵公司予以支持,在6月25日上午12点前对该企业上述生产设备进行断电(动力线拆除)……。”溧水区供电分公司收函后,于2019年11月11日对国鼎公司的主要电力设施进行拆除,并停止供电至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发...(本文书还有7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