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林*,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黄**、一审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林**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立有《借条》及《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到期的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逾期则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文书还有25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