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诉被告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杨**承包被告村部、学校、敬老院配套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90400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附加了部分工程,最后经被告竣工验收决算,工程总决算价为1421160.03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50000元,下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471160.03元及利息。
被告刘*村委会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原告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不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不欠原告款项;3、原告所称的验收结算书并没有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确认;4、该工程的造价远远超过工程的实际造价;5、按照合同约定...(本文书还有14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