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林**、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2)讷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2月20日,王**、吴**、依兰、卢**、林**、卢**、林海在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其中林海贷款两笔),金额为王**20,000.00元,吴**20,000.00元、依兰15,000.00元、卢**15,000.00元、林**15,000.00元、卢**15,000.00元、林海两笔分别为20,000.00元、40,000.00元,王**、吴**、依兰、卢**、林**、卢**担保人分别为李*川、于**、曾**、李**、吴**、李*。其中以林海名义贷款两笔和以卢**、林**、卢**名义贷款...(本文书还有18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