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和另一名男子(在逃)携带毒品驾乘摩托车欲由景洪前往昆明,2015年1月12日9时许,行至景洪市嘎兰中路与宣慰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吴**和同车男子丢弃的两个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2块,净重42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9时15分,景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在景洪市喷水池路口“路检路查”时,查获一辆无牌摩托车,民警当场从摩托车上的两个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随即将海洛因可疑物移交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进一步审查,黎明派出所民警从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携带的两个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2块,净重4210克。
2.毒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2块均为海洛因,净重4210克。
3.吴**供述:2014年12月24日,吴**...(本文书还有12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