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付**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鸡西分公司)、一审原告付**、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煤鸡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付**、付**、付**诉称,三原告系苗淑珍子女,1992年苗淑珍出资兴建了哈达新井,1993年至1994年苗淑珍以每吨55元价格销售给龙煤鸡西分公司下属的东海煤矿煤炭2.6万吨,总价款为14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东海煤矿自行负责运输,在东海煤矿销售科检量验收,以财务账为准,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煤款,未约定履行期限。由于东海煤矿未按约定给付煤款,苗淑珍于2005年12月21日起诉至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东海煤矿给付欠款...(本文书还有30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