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辽宁省大洼县粮食局通达贸易公司(下称通达贸易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下称塔河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2日作出(2002)黑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复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就原审被上诉人塔河林业局抗辩提出的通达贸易公司诉讼主体已不存在一节,本院依职权查阅并复制了通达贸易公司工商档案,证实2001年11月29日,通达贸易公司与其上级主管单位大洼县粮食局共同以通达贸易公司自1996年以来停止经营多年,企业已名存实亡为由,向大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注销营业执照的报告。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通达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丢失由此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企业注销后人员安置和出现的经济责任与司法责任由大洼县粮食局负责;大洼县粮食局亦签署同意通达贸易公司关于设备、设施处理情况,人员买断工龄、解除劳动...(本文书还有8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