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42分,被告陈**驾驶沪×××××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东公路绕城路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三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沪×××××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文铭海公司,被告陈**是肇事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预付原告3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预付委托书、建行取款凭条、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如下损失:1、营养费4500...(本文书还有22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