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昆明分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广厦昆明分公司及银广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施**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乙方)(现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完成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工程项目为昆明市滇池环湖南岸干渠截污工程(bt部分)第五标段昆阳段土建施工,工程投标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中标后办理工程履约保函(或保证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之后,银广厦昆明分公司所设立的工程项目部与施**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施**承建昆明市滇池环湖南岸干渠截污工程(bt部分)第五标段昆阳段土建工程中k4+132-k4+932段工程...(本文书还有50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