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普尔顿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与中联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开工建设前,依法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但本案所涉工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且普尔顿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项目可准予在无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相反,因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普尔顿公司还被西山区城管局于2014年8月4日进行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至今尚未被撤销。普尔顿公司与中联云南分公司就该工程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中联云南分公司的本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理,对于普尔顿公司基于前述合同有效而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普尔顿公司对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及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本文书还有35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