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赵**、第三人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停止对位于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21-4-**室房屋的强制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永宁县望远镇望远人家c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永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赵**与第三人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宁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屈**应继续履行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交付位于××县房屋。2021年5月26日,原告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31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21执异****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与第三人屈**签订了《出售房屋协议》,约定由屈*...(本文书还有8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