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鲍*、张**、方*、刁**、刘**、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张**、方*、刁**、刘**、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原审被告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张**、方*、刁**、刘**、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鲍*、方*出具的《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鲍*与张**出具的《夫妻承诺书》、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刁**和刘**在《担保企业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仅明确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本文书还有67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