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吴**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垦种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上诉人徐**、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丰垦种业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丰垦种业出具委托书,委托赤峰市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郝**代表丰垦种业与农户签订种子生产合同,负责玉米良种繁育操作规程的落实,接受公司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工作检查,办理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负责种子收购及协助调运等事宜。委托期限截止2016年4月。2012年2月21日,赤峰市华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郝**受原告丰垦种业委托与被告徐**、吴**签订了《繁育玉米杂交种子合同》,被告徐**、吴**同意为丰垦种业繁育玉米种子25亩。2013年1月9日,收购种子时,丰垦种业与徐**签订《繁育...(本文书还有41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