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旗政府作为征地方(甲方),与被征地方(乙方)前进联合社、第三方天山办事处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对前进联合社所有的位于南门街南的两块合计105亩水浇地以每亩人民币柒万元整的征地费(包括人员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及社保费)标准进行征收。被协议征收地块主要用于天元大街东拓及城区建设,支付的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为陆佰陆拾伍万元整(95亩×70000.00元/亩),留给前进联合社10亩商业用地作为补充的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补偿款665万元已划入前进联合社账户,前进联合社多数成员签字领取。2014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下发内政土发(2014)519号《关于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4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前进联合社集体农用地5.5174公顷(耕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转为建设用地。原告孙**等...(本文书还有11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