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旗政府作为征地方(甲方),与被征地方(乙方)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第三方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对前进联合社所有的位于南门街南的两块合计105亩水浇地以每亩人民币柒万元的征地费(包括人员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及社保费)标准进行征收。协议签订后,补偿款665万元已划入前进联合社账户,前进联合社多数成员签字领取。2014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下发内政土发(2014)519号《关于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4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前进联合社集体农用地5.5174公顷(耕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转为建设用地。2014年9月28日,被告阿旗政府作出了阿政发(2014)93号《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关于无偿划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蒙古族幼儿园综合楼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对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蒙古族幼儿园综合楼建设项目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无偿划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文书还有9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