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旗政府作为征地方(甲方),与被征地方(乙方)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第三方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对前进联合社所有的位于南门街南的两块合计105亩水浇地以每亩人民币柒万元的征地费(包括人员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及社保费)标准进行征收。协议签订后,补偿款665万元已划入前进联合社账户,前进联合社多数成员签字领取。2014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下发内政土发(2014)519号《关于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4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前进联合社集体农用地5.5174公顷(耕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转为建设用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阿旗政府作出阿政发(2014)103号《关于无偿划拨阿鲁科尔沁旗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楼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对阿鲁科尔沁旗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院综合业务楼建设项目)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无偿划拨。原告向本院提...(本文书还有9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