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金行初字第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13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王*庄路口处时,与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死亡。经新郑*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7年9月12日新郑*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刑事判决于2007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直至2012年6月,新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新郑*人民法院调取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向原告邮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被告呈报审批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郑*交决字[2012]第410100-29000124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为由,决定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本文书还有22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