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金行初字第1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1月13日17时40分,原告周**驾驶豫a******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777公里100米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柴香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柴香梅死亡。经新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06年11月2日新郑*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当日送达发生法律效力。直至2012年6月,新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新郑*人民法院调取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向原告邮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被告呈报审批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郑*交决字[2012]第410100-29000131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为由,决定吊...(本文书还有22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