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肖*、肖**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高益中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妮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以及上诉人肖*、梁**的委托代理人梁*、上诉人肖**的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肖*、梁**系夫妻。被告肖*、梁**因资金周*困难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00元,被告肖**自愿做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肖**承担连带责任无限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原告王**于2013年3月7日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梁**的银行账户,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肖*、梁**实际按月息3.5%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本文书还有50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