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与被告广西大洋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海海清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8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原告购买了“北海海宝”4包,单价:每包29.9元,产品条码:6948618800107,生产许可证号:450522010104,执行标准:q/hplyt002,贮存条件:无,生产商:广西北海海清水产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上述商品没有标准贮存条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从上述商品的外包装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中添加了“灵芝”和“杜*”,依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杜*”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的名单,但依照《卫生部关于“...(本文书还有31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