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李**身份证,证实李**身份信息;3、户口簿,证明被告李**和黄**的身份情况;4、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李**、黄**、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李**、黄**、岑**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三被告默认,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被告黄**是被告李**的母亲,被告李**与岑**是夫妻,他们是一家人。被告李**与原告杨**是好朋友,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黄**、岑**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双方当天订立了《借款抵押合同》为据。合同内容为:“鉴于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借款拾捌万元暂时不能偿还,甲方为担保还款,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抵押合同。第一条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1、名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小区20...(本文书还有8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