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
被告邓**。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诉被告杨**、桂林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行担保公司)、赵**、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小军、钱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行担保公司、赵**、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宝行担保公司同原告桂林银行签订一份《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宝行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客户发生逾期还款时,被告宝行担保公司应在逾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承担担保责任并进行代偿;被告宝行担保公司的股东共同承诺为本合同的担保额度授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作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同日,被告赵**、邓*...(本文书还有3839字未显示)